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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推动综合保税区高质量发展综合改革实施方案

海关总署 2023年08月17日


 推动综合保税区高质量发展综合改革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落实“12个必”重点工作和“1 1 6”重点任务安排,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改革实施方案。


一、总体思路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完善功能定位、优化监管体系、提升发展优势的工作思路,坚持守正创新、问题导向、系统思维,不断推动综合保税区完善政策、拓展功能、简化手续、优化流程、健全制度,更好融入国内国际双循环,进一步实现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


(一)完善功能定位。

 明确综合保税区是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以保税为基本功能,实行特定税收政策和进出口管理政策,以地方人民政府负主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协同共治的经济功能区。海关聚焦主责依法履行进出口货物监管职责,着力优化“二线”监管,持续放大改革综合效应。


(二)优化监管体系。

 围绕税收、许可证件、检验检疫监管流程和环节,在现有“一线’放开、‘二线’管住、区内自由”基础上,为更好融入国内大循环,将监管原则明确为“只检一次、前推后移、特例豁免、国内便捷”,以促进贸易便利化为目标,优化全流程管理。


(三)提升发展优势。

 进一步降低制度***易成本,加快建立适应高端制造业和研发、维修等生产性服务业发展的政策环境、营商环境,增强区内外产业联动,同步实现业态聚集发展和改革效应溢出。


二、任务及分工


(一)改革业务运行架构。


1.调整检验检疫作业模式。

 制定出台《综合保税区检验检疫管理公告》,理顺综合保税区检验检疫工作,优化作业模式和作业流程,厘清职责边界,推动综合保税区更好融入国内大循环。(自贸司主办,法规司、综合司、风控司、卫检司、动植检司、食安局、商检司、稽查司、科技司、信息中心协办;完成时限:2023年12月)


2.简化生产用设备解除监管手续。

 对于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进口设备,如有出区使用需求,允许在进入综合保税区时验核许可证件,出区进入国内处置时不再验核,其他情形按现行规定办理。监管年限届满时,自动调减账册,无需企业申报。(综合司、稽查司主办,自贸司、科技司、信息中心协办;完成时限:2023年12月)


3.优化账册管理模式。

 选取综合保税区内信息化系统完备的仓储物流类高级认证企业,推动将仓库管理系统与海关联网,系统自动采集海关监管所需的企业生产经营数据,与报关数据等自动比对印证,将海关监管顺势嵌入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优化账册管理模式,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稽查司主办,综合司、统计司、科技司、信息中心协办;完成时限:2023年12月)


4.实施卡口分类分级管理。

 设置报关货物通道和非报关货物通道,实行分类通行。对非报关货物分级简化填报要素,优化重量验核,实现快速进区;出区按照常规状态监管。向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共享入区危险化学品信息,强化安全生产联防联控。(自贸司主办,监管司、稽查司、科技司、信息中心协办;完成时限:2023年12月)


5.实施差异化风险防控。

 强化综合保税区以企业为单元的管理理念,优化综合保税区布控查验比例,单独设置查验查获指标,强化人工精准分析,风险防控措施前推后移,减少货物的卡口拦截,提升监管效能和企业获得感。(风控司主办,监管司、稽查司协办;完成时限:2023年8月)


(二)优化全流程监管。


6.优化核放单验放逻辑。

 优化金关二期系统核放单验放逻辑,支持“两步申报”货物与普通申报类型货物集拼入区。稽查司主办,科技司、信息中心协办;完成时限:2023年10月)


7.优化“一票多车”货物进出区流程。

 允许“一票多车”货物,整报分送、单车进出区。(自贸司主办,风控司、监管司、稽查司、科技司、信息中心协办;完成时限:2023年12月)


8.扩大高级认证企业(AEO)免除担保范围。

 在综合保税区先行先试,进一步减轻企业经营成本,在分送集报业务领域推行高级认证企业免除担保措施。(稽查司办理;完成时限:2023年10月)


9.优化分类监管货物管理。

 对综合保税区内非保税货物申报转为保税货物的,或办结海关手续后申请以分类监管方式继续在区内存储的,允许完成报关手续后,直接核增核减海关底账,不再要求实货进出卡口。(自贸司主办,风控司、监管司、稽查司协办;完成时限:2023年8月)


10.优化境外退运货物监管。

 对境外退运的综合保税区自产的出口工业产品,放宽书面调查和现场调查的货值限定标准,降低书面调查和现场调查比例。(商检司办理;完成时限:2023年8月)


(三)支持功能业态拓展。


11.支持保税维修提质升级。

 建立定期调研机制,推动动态调整保税维修产品目录,支持高技术、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低风险产品纳入保税维修产品目录。允许注册在综合保税区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口的飞机、船舶、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在境内区外按现行规定开展保税检测维修业务,无需实际进出境(区)。(自贸司主办,稽查司协办;完成时限:2023年8月)


12.支持保税培训新业态发展。

 允许在综合保税区内开展航空飞行模拟器、大型医疗设备等保税培训业务。(自贸司主办,稽查司协办;完成时限:2023年8月)


13.支持免税保税衔接发展。

 允许免税店货物经综合保税区从境外进口,按现行规定配送,支持免税保税衔接发展。(监管司主办,稽查司协办;完成时限:2023年8月)


14.支持跨关区保税展示交易。

 在建立跨直属海关联系配合机制的条件下,允许企业跨关区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自贸司主办,稽查司协办;完成时限:2023年8月)


15.支持设立生产性配套服务设施。

 支持综合保税区管委会统一规划,按需设立食堂、充电桩、停车场等必要的生产性配套服务设施。(自贸司主办,监管司协办;完成时限:2023年8月)


16.支持综合保税区与口岸联动发展。

 支持在毗邻口岸的综合保税区,开展转口业务,对境外进入转口功能区的货物仅实施检疫作业和安全准入监管;设立前置货站,开展航空货物出口前打板、进口拆板理货等业务。支持在中欧班列等沿线的综合保税区根据需要引入铁路专线。(自贸司主办,卫检司、动植检司、食安局、商检司、监管司、稽查司协办;完成时限:2023年12月)


17.支持建设特色型综合保税区。

 鼓励地方政府依托区域资源禀赋和特色产业,建设以研发创新、服务贸易等为特色的综合保税区,支持差异化、特色化发展。支持创新制度举措在特色综合保税区优先试用。(自贸司办理;完成时限:长期)


(四)强化监管效能。


18.调整重点商品管理措施。

 调整综合保税区内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和报复性关税等措施的重点商品管理措施,更好实现各项措施与宏观政策的有效衔接。(自贸司主办,综合司、关税司、风控司、稽查司、科技司、信息中心协办;完成时限:2023年10月)


19.优化账册核销作业。

 研究出台综合保税区账册管理规程,规范各类账册设立、暂停、核销、注销等操作,统一现场执法。优化核销管理,对物流账册实施适时核销管理,核销周期最长不超过一年,规范保税物流业务监管。(稽查司主办,科技司、信息中心协办;完成时限:2023年10月)


20.规范综合保税区企业赋码,优化统计规则。

 对于综合保税区规划面积内、围网外的备案企业,进一步规范企业赋码规则。优化综合保税区进出口数据的统计口径,精准反映进出综合保税区的业务情况。(自贸司主办,统计司、稽查司、信息中心协办;完成时限:2023年8月)


(五)完善配套保障。


21.完善法规和规章制度体系。

 研究制定《综合保税区管理条例(送审稿)》。修订完善综合保税区准入、规划调整、退出等配套制度,充分考量退出影响,推动综合保税区优进劣出,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研究综合保税区中长期发展规划,强化总量控制。修订完善《综合保税区发展绩效评估办法》,突出高质量发展导向,适当降低规模效益指标权重,增设科技创新等特色指标。(自贸司主办,法规司、稽查司协办;完成时限:2023年12月)


22.积极推进智慧综合保税区建设。

 强化科技赋能,加强联网监管,以企业为单元创新监管模式,实现顺势监管、精准监管和高效监管;强化协调联动,建立覆盖全领域、全流程的公共服务平台,推动监管部门、第三方机构和企业的各类数据汇聚融合、开放共享。(自贸司主办,综合司、风控司、监管司、稽查司、科技司、信息中心协办;完成时限:长期)


23.健全运行协调保障机制。

 采取联席会议、专题会议等形式,充分发挥现有海关总署牵头的跨部委协调沟通机制(司局级)作用,共同解决综合保税区运行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推动高质量发展。积极构建综合保税区“响应、呼应、反应”运行机制,定期收集问题诉求、研判运行态势、研究风险隐患、提供决策辅助参考。推动建立由地方人民政府牵头的跨部门综合治理机制,实现资源共享、联合防控、共管共治。(自贸司办理;完成时限:长期)


三、工作要求


(一)加快推进实施。

 主办部门与协办部门要密切协作,按照方案规定的时间期限倒排工期、挂图作战,有序推进各项改革措施落地实施。其中,需要出台公告、通知或细化方案的,自本方案下发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


(二)加强上下联动。

 对需要选取先期试点或以局部推进方式开展的改革任务,主办部门要尽快提出细化方案,指导相关直属海关积极开展试点承接及组织实施工作;试点海关要及时收集改革中遇到的问题困难,提出合理化改进建议,不断优化改革举措,最大程度释放制度红利。主办部门对改革工作进行阶段性总结,评估效果。根据评估结果,对改革措施进一步修改完善、扩大推广。


(三)加强解读引导。

 自贸司会同相关司局做好实施方案发布后的宣讲解读工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为推动综合保税区高质量发展综合改革营造良好环境。





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总署支持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全面深化改革开放若干措施》的通知

署综函〔2022〕137号

广东分署,广州、深圳、拱北、汕头、黄埔、江门、湛江海关,总署各部门:

现将《海关总署支持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全面深化改革开放若干措施》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海关总署

2022年9月7日

海关总署支持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全面深化改革开放若干措施

开发建设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是支持香港经济社会发展、提升粤港澳合作水平、构建对外开放新格局的重要举措。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落实《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要求,支持前海合作区打造粤港澳大湾区全面深化改革创新试验平台、建设高水平对外开放门户枢纽,现制定如下措施。

一、发挥前海先行先试优势,推进深港规则对接

(一)支持前海建设跨境贸易大数据服务平台。践行“智慧海关、智能边境、智享联通”理念,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在前海试点建设跨境贸易大数据平台,加强大数据挖掘与应用,聚焦市场主体关切,结合前海业务特色和区位优势,不断丰富完善应用场景,更好地促进前海合作区发展。试点深港“一单两报”,支持中新(深圳)跨境贸易数据国际互联互通项目,试点提单电子化,推动实现跨境数据互联、单证互认、监管互助,助力打造跨境贸易服务生态系统。

(二)开展深港两地规则制度“软联通”合作。推进“三智”合作加强深港规则制度“软联通”工作,支持与香港特区政府相关部门共商共建两地工作沟通机制,推进深港两地监管规则和检测标准的衔接,试点“一次检测、一次认证、一体通行”。支持前海建设国家级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对粤港澳大湾区高新技术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实施分类,采取风险识别、分析评估、风险等级研判及预警处置措施。

(三)推进自港进口的部分法检商品检验结果采信。充分利用香港检验检测资源,在前海率先试点对农产品、食品以外的部分法检商品检验实施采信,提升通关效率

 (四)拓展深港卫生检疫合作。推进海关健康申报信息纳入广东省“粤康码”、香港“港康码”转码范围,实现信息共享、结果互认、疫情联防。深化深港卫生检疫部门监管互助、结果互认,全面推广深港口岸往来旅客“一检双放”模式。

 (五)支持科研用生物物质便利跨境流通。在生物安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接香港生物物质进口许可管理制度,对已获得香港卫生署进口许可且用于科研的特殊物品,优先办理出入境卫生检疫审批,加快通关。

(六)推动深港酒类产品高效便捷流通。试点深港酒类“两地一检”模式,实现深港酒类产品一体化监管。建立全球主要葡萄酒产国及产区的溯源数据库,搭建以酒类质量鉴别研究平台为基础,集“检测、研究”为一体,服务大湾区的综合性、高端酒类研究和应用基地,打造酒类检测示范区。

二、发挥前海现代服务业优势,促进跨境要素便捷流动

(七)服务港澳企业落户前海。对在深圳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并取得市场主体资格的港澳企业,可在广东自贸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内直接办理海关报关单位备案业务,提高海关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八)保障香港跨境居民特殊用药需求。对香港居民携带自用且仅限于预防或者治疗疾病用的血液制品、生物制品,凭医生处方或者医院的有关证明准予入境,允许携带量以处方或者说明书确定的一个疗程为限。

 (九)便利个人携带宠物跨境往返深港。对符合条件的出入境人员携带自养宠物,推动实施“人员 宠物”正面清单管理,简化出境赴港的检疫签证流程,推动内地和香港间实现进出境宠物检疫规则对接,提升正面清单内宠物通关便利化水平。

(十)增强前海综合枢纽功能。支持按规定在前海设立口岸。支持建设国际贸易组合港,助力实现陆海空多式联运、枢纽联动。支持前海开展粤港澳直升机跨境直飞项目。

(十一)优化进境科研用生物材料检疫监管。试点建立进境科研用生物材料正面清单,深化分级分类管理,授权深圳海关开展检疫审批,对满足生物安全管控要求的采取非侵扰式查验并免于取样送检,提高进境科研用生物材料通关效率。

(十二)助力前海国际会展产业发展。支持深港澳会展业“一展三地”联动,依托跨境贸易大数据平台,优化参展出入境及展品通关便利措施,打造数字化、智能化、便利化、集约化的展会全流程监管模式。支持深圳国际会展中心或其委托单位统一向海关提供担保,依托综合保税区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

 三、打造高水平对外开放门户枢纽,支持建设深港现代服务业综合保税区

(十三)升级打造具有深港现代服务业特色的综合保税区。依托前海综合保税区,探索试点深港规则对接和制度创新,推动区域功能向全球供应链管理服务型、贸易结算型、资源配置型转型。探索在围网内指定区域设立为区内生产经营活动配套,且不涉及免税、保税、退税货物及物品的餐饮、日用消费品零售、充电桩等服务设施

(十四)优化进口食品检验模式。对于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进口食品,依企业申请且经合格评定的,可实行“一次检验、分批核销”。

 (十五)支持大豆离岸现货市场建设。优化进境检验检疫通关模式,为现货交易大豆检疫审批提供便利。允许参考交易结算交收等证明文件,合理确定大豆离岸现货的完税价格,简化进口农产品申报单证,允许保税仓储货物开展金融机构质押融资业务。

(十六)支持建设电子元器件和集成电路国际交易中心。支持交易中心ERP/WMS系统与海关对接,对于境内区外与综合保税区间进出的货物,探索试点区外企业单侧申报;对集成电路产业真空包装等高新技术货物优化布控查验协同模式;支持集成电路、ICT等高端制造行业发展,以龙头企业为核心,便利保税货物在配套上下游企业间流转。

(十七)支持免税消费提质增效。支持依托前海综合保税区打造免税品集散中心,便利区外免税品监管仓库与区内保税货物监管仓库实现流转,提高货物流通销售效率。

(十八)支持前海蛇口自贸试验片区与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协同发展。实行更大程度的压力测试,在符合创新制度复制推广要求和实施范围前提下,支持广东自贸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的创新制度在前海合作区推广实施。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函〔2008〕94号

2008年10月18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海关总署:

 你们关于设立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设立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规划控制面积3.71209平方公里。四至范围:东至铲湾路,南以平南铁路、妈湾大道以及妈湾电厂北侧连线为界,西以妈湾港区码头岸线为界,北以妈湾大道、嘉实多南油厂北侧、兴海大道以及临海路连线为界。(具体以界址点坐标控制,详见附件)

二、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的功能和有关税收、外汇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设立洋山保税港区的批复》(国函〔2005〕5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实行封闭管理。广东省人民政府要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按规定程序履行具体用地报批手续,在节约利用土地资源的前提下进行建设。要拟定保税港区的开发实施方案和产业发展规划,并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规定组织保税港区隔离监管设施的建设,待条件具备后,由海关总署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四、海关总署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做好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的监管和服务工作,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

 附件: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界址点坐标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署 长 盛光祖

2010年1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0月1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企业守法自律,提高海关管理效能,保障进出口贸易的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的分类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企业的分类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相关廉政规定和经营管理状况,以及海关监管、统计记录等,设置AA、A、B、C、D五个管理类别,对有关企业进行评估、分类,并对企业的管理类别予以公开。

第四条 海关总署按照守法便利原则,对适用不同管理类别的企业,制订相应的差别管理措施,其中AA类和A类企业适用相应的通关便利措施,B类企业适用常规管理措施,C类和D类企业适用严密监管措施。

全国海关实行统一的企业分类标准、程序和管理措施。

海关与企业应当加强合作,开展经常性信息交流和业务联系。

第五条 海关总署对企业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直属海关负责审定、调整本关区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

第二章  管理类别的设定

第一节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第六条 A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A类管理条件,已适用A类管理1年以上;

(二)上一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3%以下;

(三)通过海关稽查验证,符合海关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和贸易安全的要求;

(四)每年报送《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每半年报送《进出口业务情况表》。

第七条 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适用B类管理1年以上;

(二)连续1年无走私罪、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三)连续1年未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

(四)连续1年无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情事;

(五)上一年度进出口总值50万美元以上;

(六)上一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5%以下;

(七)会计制度完善,业务记录真实、完整;

(八)主动配合海关管理,及时办理各项海关手续,向海关提供的单据、证件真实、齐全、有效;

(九)每年报送《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

(十)按照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换证手续和相关变更手续;

(十一)连续1年在商务、人民银行、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C类管理: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1年内有3次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且违规次数超过上一年度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1‰的,或者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处罚款累计总额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

(三)1年内有2次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四)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

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D类管理:

(一)有走私罪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

(三)1年内有3次以上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四)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

第十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发生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情形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适用B类管理:

(一)首次注册登记的;

(二)首次注册登记后,管理类别未发生调整的;

(三)A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并且不符合A类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四)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第十一条 在海关登记的加工企业,按照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节 报关企业

第十二条 AA类报关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A类管理条件,已适用A类管理1年以上;

(二)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总量在2万票(中西部5000票)以上;

(三)上一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3%以下;

(四)通过海关稽查验证,符合海关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和贸易安全的要求;

(五)每年报送《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每半年报送《报关代理业务情况表》。

第十三条  A类报关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适用B类管理1年以上;

(二)企业以及所属执业报关员连续1年无走私罪、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三)连续1年代理报关的货物未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或者虽被没收但对该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四)连续1年无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情事;

(五)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等总量在3000票以上;

(六)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5%以下;

(七)依法建立账簿和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受委托办理报关业务的所有活动;

(八)每年报送《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

(九)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换证手续和相关变更手续;

(十)连续1年在商务、人民银行、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 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C类管理: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1年内有3次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或者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处罚款累计总额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三)1年内代理报关的货物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达2次且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

(四)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10%以上的;

(五)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

(六)代理报关的货物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拒不接受或者拒不协助海关进行调查的;

(七)被海关暂停从事报关业务的。

第十五条 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D类管理:

(一)有走私罪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

(三)1年内代理报关的货物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达3次以上且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

(四)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

第十六条 报关企业未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所列情形,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适用B类管理:

(一)首次注册登记的;

(二)首次注册登记后,管理类别未发生调整的;

(三)A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并且不符合A类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四)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第三章 管理类别的适用与调整

第十七条 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可以通过注册地海关向直属海关提出适用AA类管理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适用AA类管理申请书》;

(二)《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注册地海关向直属海关提出适用A类管理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适用A类管理申请书》;

(二)《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注册地海关接受企业适用AA类、A类管理申请后,经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制发《企业分类管理申请受理决定书》,并报直属海关审定。

对申请AA类的,直属海关经审查认为不需要进行稽查验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不予适用决定;直属海关经审查认为需要进行稽查验证的,应当在稽查结论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适用或者不予适用决定。

对申请A类的,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适用或者不予适用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适用AA类、A类管理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对其申请予以退回,并作出不予适用的决定:

(一)申请时不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的;

(二)审核期间不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的;

(三)审核期间有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被海关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

第二十一条 C类企业自海关作出类别调整决定之日起满1年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或者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海关将其调整为B类。

D类企业自海关作出类别调整决定之日起满1年未再发生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海关将其调整为C类。

申请调整为B类、C类管理的C类、D类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对其申请予以退回,并作出不予调整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C类、D类企业申请调整为B类、C类的,应当通过注册地海关向直属海关提交《企业管理类别调整申请书》。注册地海关经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制发《企业分类管理申请受理决定书》,并报直属海关审定。

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调整或者不予调整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应当降低类别情形之一的,注册地直属海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个月内,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作出调整其管理类别的决定:

(一)AA类、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二)B类企业有C类、D类管理类别情形之一的;

(三)C类企业有D类管理类别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四条 经直属海关决定调整或者不予调整企业管理类别的,由企业注册地海关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决定送达企业。

自海关作出调整决定之日起,海关按照调整后的管理类别对企业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企业在海关作出调整或者不予调整企业管理类别之前撤回管理类别调整申请的,海关终止管理类别调整的审核,并作出终止管理类别调整审核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AA类或者A类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暂停其与管理类别相应的管理措施;暂停期内,按照B类企业的管理措施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仅名称或者海关注册编码发生变化的,其管理类别可以继续适用,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方式调整:

(一)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其管理类别适用分立前企业的管理类别,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二)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管理类别适用合并后存续企业的管理类别;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第四章  管理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报关企业代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开展报关业务,海关按照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各自适用的管理类别分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因企业的管理类别不同导致应当实施的管理措施抵触的,海关按照下列方式实施:

(一)报关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为C类或者D类的,按照较低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均为B类以上管理类别的,按照报关企业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与承接委托加工的生产企业管理类别不一致的,海关对该加工贸易业务按照较低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作为企业分类管理评定记录的走私罪,其评定时间认定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准。

作为企业分类管理评定记录的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行为,其评定时间认定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

第三十条  警告以及罚款额在人民币3万元以下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不作为企业分类管理评定记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其他企业”,指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外,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从事与进出***动直接有关的企业。

“中西部”,指除东部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辽宁省、河北省、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

“拖欠应纳税款”,指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出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包括经海关认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除给予处罚外,尚需缴纳的税款。

“拖欠应缴罚没款项”,指自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交付海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

“进出口总值”,包括海关贸易统计与单项统计数据,以海关的统计为准,有关数据仅用于海关企业分类管理。

“报关差错率”,指上一年度企业所有报关员以该企业作为申报单位进行申报被记分的总次数,除以该年度企业作为申报单位申报的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的百分比。

“1年”,指连续的12个月。

“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

“一年内”,涉及向上调整企业管理类别的,以《企业分类管理申请受理决定书》作出之日倒推12个月计算;涉及向下调整企业管理类别的,以最近一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倒推12个月计算。

“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7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71号

署 长  牟新生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关对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 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见附件1)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和办公设施。

第二章 监管场所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三)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5年;

(四)经营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第七条 申请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2);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

(七)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提交上述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原件供海关验核。

第八条 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受理、审查经营监管场所的申请。

申请企业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以下简称《批准设立决定书》,见附件3);申请企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见附件4),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批准设立决定书》自动失效。

监管场所验收合格,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5)后,可以投入运营,《注册登记证书》自制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海关批准设立的监管场所,其经营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申领《批准设立决定书》。

经营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直属海关予以注册登记并制发《注册登记证书》。

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没有提交申请材料或者没有申请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直属海关注销相关企业的监管场所经营资格。

因特殊情况需要申请延期验收的,经营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但是最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业务范围、监管场所面积等的,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见附件6),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书》(见附件7)。

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3年。

不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 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监管场所的,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回《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管场所的变更、延续与注销手续。

第三章 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海关采取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监管场所的运输工具、货物等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样式制作监管场所标志牌(见附件8),悬挂在监管场所入口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 监管场所内只能存放海关监管货物。

监管场所内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有毒及放射性货物应当带有明显标识,并不得与其他类货物一起存放。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海关监管要求设置相对独立的海关查验场地。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发送和接收电子数据。海关有权查阅监管场所的货物进出和存储等情况的纸质单证或者电子账册。

第二十条 根据海关监管需要,经营企业应当在监管场所出入通道设置卡口,派员值守,并配备相应设备,与海关计算机联网。

对集中在同一个封闭区域内分散经营的监管场所,经营企业可以在进出通道设置统一卡口,并设置独立的海关集中查验场地。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实施卡口监管,核实、放行海关监管运输工具、货物。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凭海关纸质放行凭证和电子放行信息放行海关监管的运输工具、货物。

第二十二条 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时,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将货物移至相应的场地,并应当为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提取货样提供条件。

海关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时,经营企业应当派员到场协助,并应当在相关单据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监管场所内存放超过3个月的货物情况向海关报告,并协助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终止监管场所经营或者监管场所被海关注销经营资格的,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对监管场所内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作出处置。

第二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海关监管有关的人员管理、单证管理、设备管理、安全保卫和值班等制度。

监管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海关业务培训,并熟悉海关规定。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监管场所内居住。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