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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海关优化营商环境20条及政策解读

深圳海关    2023年07月07日

一、巩固先进制造产业优势

提供重大项目进口成套设备“一站式”通关服务,支持先进制造业生产设备进口。开展跨直属关区口岸与属地协同监管改革,持续推广真空包装等高新技术货物布控查验模式。进一步扩大高新技术设备料件“合格保证 符合性验证”便利化措施实施范围。用好“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审批与分析系统”,对重点科研项目开展“一项目一指导”,提升检疫审批效能。

政策解读:深圳海关整合优化先进制造业重大项目进口成套设备监管要求与服务措施,以“一站式”通关服务机制合并实施检验、检疫、查验等检查作业和联合验收、协同查验、税收优惠等便利化措施, 全力实现先进制造业重点项目早投产、早见效。指导推动关区内高新技术生产加工型企业开展真空包装等高新技术货物布控查验模式备案,减少在普通环境下拆箱查验对高新技术货物性能品质的影响,该模式在全国海、空运进口口岸均可适用;同时,与黄埔海关试点跨关区口岸属地协同监管,对于真空包装等高新技术货物不宜在口岸开拆检查的,可调离至符合条件的企业仓库或其他地点,由黄埔海关辖区的属地海关上门检查,保障货物安全顺畅通关。关于高新技术设备料件“合格保证 符合性验证”便利化措施,目前已服务超千批进口法定检验设备料件实现“即到即用”,将根据深圳市产业特点探索扩大便利化措施覆盖的企业和商品范围,进一步激活科创企业发展动能。深圳海关积极推动优化升级“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审批与分析系统”,将企业端出境审批申请“输入输出国”项目“一单一国”模式优化为“一单多国”模式,减少企业申请单量;同时,对生物医药细分领域重点项目实施“一项目一指导”专人跟进,提升企业检疫审批效率。

二、助力民生物资扩大进口

提升大米、肉类、植物油、乳品、水产品等重点进口食品检疫审批、现场检验和实验室检测等业务办理速度。扩大进口水果“白名单”顺势监管模式应用范围,在检疫审批、实验室检验、口岸检查、拟证出证等环节实施便利举措,提升进口通关效率。

政策解读:进口水果、肉类等民生物资属于深圳海关优先查验货物范围,现场海关依企业申请优先查验;对进口大米实施分层查验,对符合准入的进口肉类产品、水产品、乳品等加快检疫审批,对进口肉产品优先接单、优先检查、优先检测、优先出证。深化进口水果“白名单”顺势监管模式改革,提高检疫审批额度上限,压缩审批时限,企业申请上市所必须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时,适用“自动递单”出证模式。此外,深圳海关将大米、肉类、植物油、乳品、水产品等重点进口食品及“白名单”进口水果纳入检测绿色通道,优化检测流程,压缩非检测时长,安排优先检测。

三、支持大湾区跨境生鲜链建设

探索建立产业平台集中监管新模式,实施农产品“出口前质量管控、口岸快检快放”,推动供港蔬菜海吉星“供货证明”改革措施落地,保障大湾区生鲜产品安全便捷供应香港。

政策解读:深圳海关积极落实顺势监管、实验室技术支持、绿色通道等便利监管措施,加强海关与地方政府部门、与企业间的协作,优化对企服务机制,通过搭建信息化平台,提升溯源管理水平,强化出口前质量管控,提高粤港澳大湾区供港生鲜产品在口岸快速通关,保障香港“菜篮子”“果篮子”安全稳定。

四、支持新能源汽车扩大出口

支持企业叠加“提前申报”“抵港直装”模式,采用船载集装箱运输,提供原产地规则指导,在隶属海关建设新能源汽车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点,服务新能源汽车扩大出口。

政策解读:支持企业采用“提前申报”“抵港直装”模式,在新能源汽车运抵口岸前即可向海关申报,海关提前开展单证审核相关作业,对于无需查验的报关单,在货物运抵后即可直接装船离港,海关通关作业不占用货物物流时间。为企业提供新能源汽车出口涉及原产地规则的指导服务。同时,在前期建设运行新能源汽车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点的基础上,创建“深圳海关(新能源汽车)产业赋能基地”,为深圳市新能源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一站式服务。

五、促进储能产业健康发展

对出口锂电池电解液等危化品实施“信用联动分类管理”,对出口锂电池危险货物的包装使用鉴定试点“检查验证 合格保证”,提供常见问题“错题集 答案库”方便企业查询,保障锂电储能产品快速出口。

政策解读:深圳海关优化出口危化品和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监管模式,对出口锂电池电解液等危化品,在符合同品牌、同型号、同品名、同工艺,经首次取样检验合格后,以及在企业提供合格保证相关材料的基础上,根据企业不同信用等级确定现场检验比例;对出口锂电池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业务,通过企业合格保证、属地查验验证、口岸抽查、企业信用管理等方式综合开展合格评定,针对性实施现场检查,加快锂电池通关速度;对检验监管过程中发现的危险品相关问题和企业常咨询的业务问题,经整理后统一发布,便利企业查询。

六、保障大宗商品供应稳定

综合运用预约通关、先放后检、先卸后报、到港即查、快检快放等便利举措,提升矿产品、原油、天然气、煤炭等大宗资源商品通关效率。发挥进境粮食绿色通道作用,加快检疫审批、现场检验和实验室检测速度,打造大湾区进境粮食监管服务链。

政策解读:深圳海关根据大宗商品物流特点,整合梳理口岸、属地、实验室等各业务环节,大力开展实验室建设,减少检测时长,压缩货轮靠泊后查验等待时间,降低部分大宗商品取样送检比例,允许部分大宗商品查验取样后先行提离海关监管区,减少大宗商品码头滞留时间,进一步加快大宗商品通关速度,服务保障大宗商品进口。针对进境粮食,深圳海关加快检疫审批、现场检验和实验室检测速度,加强直属海关之间信息互通,实施跨关区协同监管,打造大湾区进境粮食监管服务链,提升监管效能。

七、持续提升跨境物流效率

扩大“大湾区组合港”覆盖范围,促进珠三角港口群一体发展。深入推进“海空港畅流计划”,提升空港进口货物周转效能。持续推进“直装直提”业务无纸化办理。对进出口鲜活易腐农食产品实施优先查检和“5 2”预约查检,保障属地查检绿色通道畅通运行。

政策解读:目前,“大湾区组合港”线路已100%覆盖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下一步将根据企业实际需求,推动线路覆盖至粤东、粤西地区。进一步推进机场口岸进口货物“海空港畅流计划”改革,完善机场国际货站空侧进出卡口,推动部分高时效性货物应用“智能分流、顺势查验、嵌入监管”,全面提升深圳机场进出口货物物流效率。在深圳市统一政务服务APP“i深圳”上线“直装直提”功能,支持企业在线提交业务申请,提高便利性。根据企业申请,对进出口鲜活易腐农食产品实施优先查检和“5 2”预约查检,进一步提升属地查检监管服务水平。

八、提供线上便捷通关服务

全面推广“关企e视通”,升级优化“i深关”,推出“深关数”小程序、对企信息化服务应用,拓展升级深圳航空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功能,推广跨境电商企业申报电子数据数字签名“云加签”服务,实现业务“线上办”“少跑快办”。

政策解读:“关企e视通”提供标准化通关业务视频作业手段,以及资料提交、文书送达、签收确认等实时互动功能,支持海关多场景远程监管、企业多终端便捷接入,实现企业办理业务由“网上办”向“掌上办”转变,进一步节约企业时间和成本,目前已在单证验估、进口商品标签提离技术整改、属地查检作业、食品出口监管、保税货物日常监管等领域应用。同时,持续升级优化“i深关”,不断延伸服务空间,推出“深关数”小程序,拓宽“掌上办”服务渠道,计划推出对企信息化服务应用,实现电子口岸入网、密码设备证书、传输ID等业务线上“一站式”申请办理。不断拓展升级深圳航空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功能,进一步减少到现场办事次数,提高通关、物流协同办理效率;为跨境电商企业免费提供“云加签”服务,提高企业报文传输效率。

九、推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自贸试验区统筹发展

支持前海蛇口自贸片区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建设。依托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政策优势,组合应用“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分送集报”“耗料式账册管理”等创新模式,积极拓展物流分拨、研发设计、检测维修、保税融资租赁等业务。

 政策解读:深圳海关推出“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支持保税货物与非保税货物同仓存储、同仓集拼分拨,提升区内仓库利用率;推出“分送集报”,从原有的“一单一报”优化为“多单集报”,提升货物流转效率;推出保税维修“耗料式账册管理”模式,在对接企业ERP的基础上,按照“以报代备、据实核销”原则,支持企业事前取消单耗、料件及成品的备案,事中自主申报耗料单,事后自定核销周期、自主报核。支持区内企业开展保税研发业务,对研发过程中使用的进口消耗性材料实施据实核销;通过异地委托监管支持飞机保税融资租赁业务发展。

十、加强国际展会服务保障

支持深圳国际会展中心或其委托单位统一向海关提供担保,支持保证保险等多种担保方式,对符合条件的重点展会提供驻场监管及免保政策。实行展览会备案、接单审单、查验、放行、核销等环节“一站式”办理,对不便拆卸的展览品实施展馆查验。支持展品在综合保税区外展示,便利展览品全国巡展。

政策解读:深圳海关高度重视会展行业发展,为境内外展商、展览品提供通关便利,支持深圳国际会展中心或其委托单位统一向海关提供担保,进一步丰富了担保方式,为参展企业免除了担保金的资金压力,节约了成本。随着展览行业的发展,将继续大力支持深圳发展国际展会,实行展览会备案、接单审单、查验、放行、核销等环节“一站式”办理,对不便拆卸的展览品实施展馆查验等便利措施,以更加优质的服务,支持会展行业发展。

十一、支持RCEP高质量实施

进一步发挥“深圳RCEP服务中心”作用,联合地方相关部门举办“RCEP服务月”系列活动,广泛开展政策宣讲和享惠案例分享。开展RCEP落地成效的专题评估,针对“应享未享”产品实施精准帮扶,帮助相关行业、企业充分利用原产地规则享惠。

政策解读:深圳海关联合深圳市商务局等部门开展了2届“深圳RCEP服务月”,举办享惠案例分享会,提升对企业的支持和服务水平。同时,开展享惠精准调研,助力企业用足用好RCEP优惠政策。

十二、落实“智慧海关、智能边境、智享联通”合作

支持深圳推进“智慧口岸”试点建设。实施中新(深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赋能工程。在海关总署指导下,建立深港陆路口岸海关“点对点”快捷协作机制,打造联系更加紧密、操作更加规范、处置更加迅速的深港陆路口岸海关合作格局。

政策解读:积极支持深圳推进“智慧口岸”试点建设。实施中新(深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赋能工程,拓展深圳与新加坡、东盟国家的经贸和投资合作,推动深圳外贸高质量发展。以“三智”理念为引领,在深港海关陆路口岸电话专线基础上,结合新时期双方合作形势以及现实需求,进一步拓展口岸“点对点”联系方式,为进一步融合深港海关合作提供有利渠道及先进范式。

十三、加强高级认证企业培育

依托线上政策宣讲会、AEO高级认证实训基地等“线上 线下”方式,围绕先进电池材料、高端医疗器械、智能装备等重点产业市场主体开展链式信用管理和集团式认证,培育更多优质企业成为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帮助企业在境内外享受通关便利。

政策解读:AEO(Authorized Economic Operator,经认证的经营者),指的是世界海关组织认可的、符合供应链安全标准的企业。AEO企业作为海关信用等级最高的企业,除了享受海关给予的通关便利措施外,还享受国内多个政府部门联合激励措施和AEO国际互认带来的便利措施。深圳海关创新建立了全国首个AEO高级认证实训基地,为企业提供零距离、零费用的沉浸式互动体验服务,促进提升企业合规管理水平。开展链式信用管理和集团式认证,将海关信用管理向国家、深圳市重点扶持的产业链、供应链上下游延伸,扩大AEO政策享惠面,提升外贸企业国际竞争力。

十四、进一步推广主动披露政策应用

对符合要求的企业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依法减免缴纳税款滞纳金,为企业提供容错纠错、守法便利通道。

政策解读:主动披露是指企业对照海关监管要求,通过自我检查,在海关发现前将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主动报告海关的一种管理方式。主动披露企业享受“容错红利”,对符合要求的,海关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依法减免缴纳税款滞纳金。深圳海关致力推广主动披露政策应用,结合“线上 线下”积极开展政策宣讲和制度解读,提高企业自律合规能力,同时深入调查研究,推动政策及配套措施持续优化,助力企业守法合规,促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贸易便利化。

十五、推进加工贸易提档升级

试点“保税 ERP”监管改革。持续推广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支持加贸企业在国内开展研发设计、验证测试、物料采购、芯片烧录等技术含量高的工序。建设“加工贸易提档升级服务站”,为企业提供精准政策宣讲、合规辅导、个性化业务实训等服务。

政策解读:“保税 ERP”监管改革以企业自愿为前提,海关与试点企业资源计划系统(ERP系统)、仓储管理系统(WMS系统)联网对接,在政策允许范围内精简保税监管事务性手续,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活动影响。深圳海关持续推广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支持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直接进行保税料件自由流转,集团内企业间外发加工无需备案、全工序外发加工免收担保等措施,支持企业集团跨区域配置产业资源。实体设置“加工贸易提档升级服务站”,服务深圳关区加工贸易企业,实现授课、实操、改革宣介、交互学习、展示等5个功能,为加工贸易企业提供政策宣贯、合规培训、行业辅导、关务实训等服务。

十六、试点推进“仓厂联动”改革

开展保税仓库和加工贸易工厂联动监管改革试点,在保税仓库WMS与加工贸易工厂ERP与海关对接联网基础上,支持保税仓库出库环节实施“批次出库、集中报关”、CCC免办类商品实施“定期抽核、分批出区”,简化加工贸易账册设立(变更)等环节手续,促进保税仓储物流与加工贸易生产要素高效流动。

政策解读:在保税仓库WMS与加工贸易工厂ERP与海关对接联网基础上,通过构建保税流转“批次出库、集中报关”模式,允许企业先逐批出仓到厂加工生产,并在规定时限内集中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建立保税仓库出仓CCC免办类商品“定期抽核、分批出区”监管模式,对于仓库企业涉及CCC免办类产品的,采取出库前定期抽核,出库时按比例查验,出库后汇总申报集中核销的方式实施入境验证;简化加工贸易账册设立(变更)等环节手续,采取“报核前申报单耗”管理,简化加工贸易账册设立、变更手续;综合分析保税仓库WMS数据、加工贸易工厂ERP数据,实现对保税货物仓库出仓、结转、工厂入库等环节的智能监控,实现货物流、信息流“双向比对、交互验证”。

十七、促进跨境电商健康发展

开展寄递业务场所智能化监管改革,扩大寄递渠道“数字清关”改革覆盖面。支持跨境电商保税进出口业务在福田保税区、盐田综合保税区开展运行。落地实施跨境电商出口退运政策。支持在综合保税区建设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退货中心仓。推广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条码应用。

政策解读:深圳海关推进跨境电商场站建设,支持场站开发智能化管理系统,提升通关效率和贸易便利化水平。扩大寄递渠道“数字清关”改革覆盖面,构建“数字清关”多平台模式,进一步扩展“数字清关”模式的业务范围。支持跨境电商企业在福田保税区、盐田综保区开展跨境电商1210进出口业务,有需求的企业可联系和咨询福田海关、梅沙海关综合业务部门。落实《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号)有关要求,落地实施跨境电商出口退运政策,帮助跨境电商企业享受退运新政红利。支持企业在综合保税区建设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退货中心仓,在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模式下,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或其委托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仓储企业可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设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退货专用存储地点,将退货商品的接收、分拣等流程在原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提升退货监管效能。推广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条码应用,跨境电商商品条码申报不改变现行申报流程,企业主动申报条码后,海关系统仅对逻辑校验不通过的向企业发送回执提醒,助力企业提升合规申报水平。

十八、加强技术性贸易措施咨询服务

组织开展技贸措施影响统计调查,强化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信息监测及分析研究,积极开展技贸措施通报评议、特别贸易关注研提等工作,发挥技贸措施研究评议基地作用,帮助企业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

政策解读:技术性贸易措施是指世界贸易组织货物贸易协定项下《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所管辖的非关税措施,以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等形式呈现,是企业产品进入目的国市场的必须遵循和前提条件。为帮助企业应对出口过程中遇到的技术壁垒,深圳海关将加大国外技贸措施的监测,同时充分发挥关区建立的无人机、移动通信、医疗器械及石油化工技贸措施研究评议基地作用,联合行业企业共同开展分析研究,并围绕企业诉求研提意见建议,通过通报评议、特别贸易关注等工作机制对外反馈,为企业合规出口提供支撑。

十九、加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强化自主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联合地方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平台企业等开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政策解读和培训,增强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推广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预确权”“云确权”,助力知识产权合规货物快速通关,为企业“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保驾护航。

政策解读:深圳海关积极服务关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优势以及“专精特新”等企业,调研了解企业维权需求,深化关企合作交流,积极回应重点企业诉求,综合施策开展专项保护;联合地方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平台企业等开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政策解读、培训,引导进出口企业积极运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保护合法权益,积极回应遭遇海外侵权纠纷企业的维权诉求,提升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合规意识和能力,提升自主创新企业国际竞争力;推广叠加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预确权”“云确权”,推动知识产权合规货物通关更加方便、高效,助力企业进一步拓展国际市场。

二十、强化外贸形势分析和海关统计服务

加强重点商品进出口监测,通过深圳海关门户网站定期发布深惠两市及关区进出口数据、外贸分析资料,及时向社会公众提供海关统计数据查询服务。

政策解读:通过监测关区外贸最新情况,从市场、产品、产业、企业等多维度持续开展外贸结构性分析,及时预警值得关注的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在深圳海关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按月发布关区部分重点贸易市场或商品的外贸分析材料。每月在深圳海关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海关统计”栏目主动公开深圳市、惠州市及深圳关区货物贸易进出口整体数据。同时,对社会公众提出的超出深圳海关主动公开统计信息范围的个性化数据,按照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依据社会公众申请在10个工作日内加快办理。有数据查询需要的社会公众,可登录深圳海关门户网站首页“办事指南”栏目,按照《向社会公众提供海关统计服务对外办事指南》,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或窗口提交申请办理。现场申请办事地点为福中海关办事大厅56号窗口,电子邮件请发送至szctjfw@customs.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56号令)

署令〔2022〕2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2022年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256号公布  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管理,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物品以及综合保税区内(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区内不得居住人员。

第四条  综合保税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应当符合综合保税区基础和监管设施设置规范,并经海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第五条  区内企业可以依法开展以下业务:

(一)研发、加工、制造、再制造;

(二)检测、维修;

(三)货物存储;

(四)物流分拨;

(五)融资租赁;

(六)跨境电商;

(七)商品展示;

(八)国际转口贸易;

(九)国际中转;

(十)港口作业;

(十一)期货保税交割;

(十二)国家规定可以在区内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提升综合保税区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禁止进口、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在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

第八条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其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按照海关规定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应当由海关依法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海关可以在区内符合条件的场所(场地)实施检疫。

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应当由海关依法实施检疫。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由海关按照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一条  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但本办法第十二条、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

(二)区内企业开展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业务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

(三)综合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自国务院批准设立综合保税区之日起,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区内企业自用机器、设备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货物的监管年限,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管理,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监管年限未满企业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取得有关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海关依法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

第三章  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综合保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货物属于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取得关税配额、许可证件;海关应当对关税配额进行验核,对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对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不实施检疫。

第十八条  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依法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区内企业加工生产的货物出区内销时,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可以选择按照其对应进口料件缴纳关税,并补缴关税税款缓税利息;进口环节税应当按照出区时货物实际状态照章缴纳。

第十九条  经综合保税区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的货物,符合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第二十条  以出口报关方式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予以保税;其中,区内企业从区外采购的机器、设备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管理,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免于提交许可证件;监管年限未满企业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前款规定货物的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使用保税料件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加工生产、储存、运输等过程中产生的包装物料,运往区外销售时,区内企业应当按照货物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残次品、副产品属于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取得关税配额、许可证件;海关应当对关税配额进行验核、对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第二十二条  区内企业产生的未复运出境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内固体废物相关规定进行管理。需运往区外进行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的,应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依法对区内货物采取销毁处置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销毁处置费用由区内企业承担。销毁产生的固体废物出区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区内企业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集中申报手续。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应当在每季度结束的次月15日前办理该季度货物集中申报手续,但不得晚于账册核销截止日期,且不得跨年度办理。

集中申报适用海关接受集中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

第二十五条  综合保税区与其他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予以保税。

综合保税区与其他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流转的货物,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四章  综合保税区内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综合保税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区内企业转让、转移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转让、转移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电子数据信息。

第二十七条  区内企业可以利用监管期限内的免税设备接受区外企业委托开展加工业务。

区内企业开展委托加工业务,应当设立专用的委托加工电子账册。委托加工用料件需使用保税料件的,区内企业应当向海关报备。

委托加工产生的固体废物,出区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八条  区内企业按照海关规定将自用机器、设备及其零部件、模具或者办公用品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检测、维修期间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综合保税区。因故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书面向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前款规定货物因特殊情况无法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完成检测、维修并运回综合保税区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在检测、维修合同期限内运回综合保税区。

更换零配件的,原零配件应当一并运回综合保税区;确需在区外处置的,海关应当按照原零配件的实际状态征税;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配件,需要退税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区内企业按照海关规定将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外发加工的,外发加工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期,加工完毕的货物应当按期运回综合保税区。

外发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不运回综合保税区的,海关应当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税;残次品、副产品属于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取得关税配额、许可证件;海关应当对有关关税配额进行验核、对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综合保税区内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海关。经海关核实后,区内企业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

(二)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或者区外进入综合保税区且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的,办理出区内销或者退运手续;

(三)区外进入综合保税区且未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需要向出口企业进行退换的,办理退运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区内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海关并说明情况。经海关核实后,区内企业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货物损毁或灭失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缴纳关税、进口环节税;

(二)区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已缴纳出口关税的,不予退还。

第三十二条  区内企业申请放弃的货物,经海关及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后,由海关依法提取变卖,变卖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放弃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区内货物不设存储期限。

第五章  区内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区内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取得市场主体资格,并依法向海关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区内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国内生产许可。

第三十五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并按照海关规定设立海关电子账册,电子账册的备案、变更、核销应当按照海关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稽查、核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配合海关的稽查、核查,如实提供相关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及电子数据。

第三十七条  区内企业开展涉及海关事务担保业务的,按照海关事务担保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进出综合保税区货物的检验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应当通过指定通道进出,海关根据需要实施检查。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个人物品进出综合保税区的,海关按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四十条  海关在综合保税区依法实施监管不影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相应职责。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对境外与综合保税区之间进出的货物实施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对区外与综合保税区之间进出的货物,根据管理需要实施海关单项统计和海关业务统计;对与综合保税区相关的海关监督管理活动和内部管理事务实施海关业务统计。

第四十二条  区内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境内入区的不涉及出口关税、不涉及许可证件、不要求退税且不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海关对其实施便捷进出区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综合保税区设立审核、建设验收、监督管理等要求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164号发布、根据201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1号、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11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34号发布、根据201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0号、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32号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0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管理体制机制,规范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前海管理局)运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前海管理局是依照《条例》设立的前海合作区法定管理机构,根据《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

第三条 前海管理局在市政府领导下,秉承勤勉、规范、高效、廉洁、诚信的理念,坚持创新、市场化、与国际接轨的基本原则,统筹规划,整体推进,加快推进前海合作区的开发开放,逐步把前海合作区建设成为粤港现代服务业创新合作示范区、全国现代服务业重要基地和具有强大辐射能力的生产性服务业中心。

第四条 前海管理局应积极探索职责明晰、决策科学、运作高效的体制机制,提高管理效能,提供优质服务,逐步营造有利于现代服务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和辖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前海管理局工作,加快推进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前海管理局依法负责前海合作区的开发建设、运营管理、招商引资、制度创新、综合协调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订前海合作区发展战略、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制订前海合作区的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准入条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在前海合作区内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有关规则和指引;

(四)组织拟订本市法规、规章在前海合作区的特别适用规定,并提请市政府按法定程序决定;

(五)负责本办法规定的前海合作区规划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办法规定的前海合作区土地管理和土地储备工作;

(七)负责前海合作区土地开发及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运营和管理;

(八)承担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投融资任务,参与重大项目战略投资;

(九)负责前海合作区内除金融类产业项目以外投资项目(含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或者转报管理;

(十)负责前海合作区招商引资和宣传推广;

(十一)负责前海合作区对外合作与交流;

(十二)协调市相关部门和辖区政府在前海合作区履行各自职责;

(十三)负责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各项管理、服务及协调事务,协调口岸单位开展相关业务;

(十四)组织制定和实施前海管理局人事、薪酬和绩效管理等内部制度;

(十五)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在前海合作区实行下放管理的行政管理事项,由市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前海管理局按照下放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前海合作区内组织实施。

第八条 前海合作区内的环境保护、劳动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治安消防、安全生产等社会管理职能由辖区政府及市相关部门负责。

前海管理局应当积极协调市相关部门推进前海合作区社会管理体制机制创新,全面提升管理水平。

第九条 根据前海合作区发展和管理需要,前海管理局可以提请市政府就市相关部门在前海合作区行使职能的范围作出调整。

第三章 运作机制

第十条 前海管理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由市政府任命,任期五年,全面负责前海管理局工作。

第十一条 前海管理局副局长由局长提名,市政府按规定程序任命。

前海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从国内外专业人士中选聘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前海管理局在市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其年度工作报告经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讨论提出意见,按规定程序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前海合作区投资计划和融资方案;

(二)前海合作区发展战略、规划、准入条件和相关管理制度;

(三)前海合作区财政预算及前海管理局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决)算报告;

(四)前海管理局薪酬分配方案、年金方案以及管理层人员薪酬标准和激励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市政府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前海管理局可设置必要的咨询机构,聘请国内外知名人士、专家学者为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前海管理局可利用前海合作区的土地、经营性资产及财政性资金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的投融资体系,筹措资金用于前海合作区的开发、建设和发展。

前海管理局可依法组建市前海投资开发控股有限公司,负责前海合作区土地一级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和重大项目投资。前海管理局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前海管理局履行出资人职责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前海合作区的开发建设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四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前海合作区土地属国家所有,实行有期限、有偿使用制,由前海管理局代表市政府负责前海合作区的土地监督、管理和开发。

第十七条 前海管理局在全市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整备计划范围内负责组织编制前海合作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整备用地计划,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前海合作区法定图则由前海管理局和市规划国土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前海合作区综合规划以外的其他各类规划,由前海管理局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前海管理局负责前海合作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

第二十条 前海管理局可按规定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和合作等方式对前海合作区内未出让的国有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划拨土地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前海管理局组织实施;采取出让、租赁方式利用土地的,由前海管理局拟订出让、租赁条件,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统一平台,由前海管理局负责竞买资格审查工作;采取合作方式利用土地的,由前海管理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不影响工程建设和产业发展的前提下,前海管理局可以依法利用前海合作区国有储备土地开展土地临时租赁等经营活动,所得收入用于前海合作区日常管理支出。

第二十一条 前海合作区内国有土地对外出让的,由前海管理局代表市政府按照出让计划组织对外出让,统一纳入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平台进行公开出让。

第二十二条 前海管理局负责组织前海合作区已出让土地用地权属、性质、开发强度的变更审核,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前海合作区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前海管理局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本市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履行职责并进行管理。经前海管理局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前海管理局应当在完成审批后及时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前海合作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符合招投标条件的,应当纳入全市统一招投标平台进行施工招标。

第二十五条 前海合作区土地规划管理工作,前海管理局可委托市规划国土部门有关派出机构承担。

市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设在前海合作区的办事机构或者派出人员充分授权,承担有关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前海管理局在组织编制各类规划和研究时,可以根据需要自主决定采购方式和采购条件,完成采购招标前期工作后,在全市统一的政府采购平台进行采购。

第二十七条 跨区域、过境工程需要占用前海合作区范围内用地或者可能对前海合作区发展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事先征得前海管理局同意。

第五章 公共服务和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在前海合作区设立一站式服务中心,统一办理前海合作区内相关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务。

第二十九条 市相关部门和辖区政府应根据前海合作区发展和管理的需要向一站式服务中心派驻人员或者机构,为前海合作区内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提供便捷的一站式服务。派驻人员或者机构接受前海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市政府可根据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需要,适时对市相关部门派驻的人员和机构进行调整和安排。

第三十条 市相关部门和辖区政府应对派驻一站式服务中心的人员或者机构充分授权,简化审批程序,保证相关许可事项在前海合作区内独立完成。

第三十一条 前海管理局对授权行使的行政管理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许可事项报市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加强前海合作区内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创新公共管理领域的管理机制和运作规则。

第三十三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积极协调和推动前海合作区在人员通关、教育、医疗、因公出境、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领域的改革和创新,为前海合作区内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营造良好的公共服务环境。

第三十四条 市税务、市场监督、公安、城管执法、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为前海合作区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并接受前海管理局的协调。

第三十五条 前海管理局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吸收社会资本参与,实行市场化运作,共同在前海合作区提供具有国际水准的供水、能源保障、互联网、通讯网络和广播电视网等公共服务和产品。

第三十六条 前海管理局可以与香港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合作,积极引进香港公共服务机构在前海合作区设立服务平台。

第六章 产业促进

第三十七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积极鼓励和引导前海合作区产业发展,立足高端引领、注重项目品质、关注企业软实力,促进前海合作区现代服务业发展。

第三十八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积极扶持现代服务业创新业务在前海合作区发展。

第三十九条 在国家、省有关部门支持下,前海管理局应当在前海合作区积极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先行先试。

第四十条 前海管理局根据前海合作区产业规划制订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和准入条件,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前海合作区非金融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及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由前海管理局在计划单列市的权限范围内办理,报市外商投资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及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由市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制定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有关规则、指引,依法有序在前海合作区内施行。

第四十二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积极探索在前海合作区建立与国际通行规则和惯例接轨的商事登记制度。

第四十三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积极协调市相关部门,探索在前海合作区优化税收征管机制和征管程序,创造有利于现代服务业发展的税收环境。

第四十四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积极配合市相关部门,探索实施符合国际通行规则和惯例的现代服务业统计制度,实现独立编制本地区生产总值。

第七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五条 前海管理局具有相对独立的财政管理权,负责编制前海合作区财政预算和前海管理局经费预算,经市政府审定后纳入市级财政年度预算,报市人大审议批准后,由前海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年度预算将由市财政承担的经费及时足额拨付前海管理局,由前海管理局按规定统筹使用,并接受有关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积极探索前海合作区内土地利用及公共服务产品的市场化运营模式,逐步实现预算经费自筹自支。

第四十八条 前海合作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扣除政策性刚性支出后,余额全额返还前海管理局,依法用于前海合作区的开发建设。

前海管理局应当建立出让土地开发成本和收益核算制度,接受有关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建立收支两条线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财务管理规定。

前海管理局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财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明确财政资金使用范围、标准,规范使用和管理资金。

第八章 人事薪酬

第五十条 前海管理局实行企业化、市场化的用人制度,享有独立的用人自主权,在市政府确定的授薪人员员额、领导职数及薪酬总额范围内,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岗位设置、人员聘用、薪酬标准等,并接受机构编制、组织人事、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精简高效、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制定薪酬管理、年金管理、人员招聘、岗位竞聘(聘用)、绩效考核等人事管理配套制度。

前款规定的薪酬管理、年金管理制度,前海管理局应当在提交市政府决定后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前海管理局实行市场导向的薪酬机制,其薪酬总额由市政府参考市场水平、国内同性质功能区薪酬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并可根据任务完成情况和市场薪酬水平变化情况进行调整。

第五十三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按照工作目标导向和奖惩结合的原则,在市政府确定的薪酬总额内,探索建立绩效考核与激励机制。

第五十四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着眼长远发展对人力资源的需求,通过加强培训管理,提升员工工作技能和素质。培训经费在年度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五十五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十六条 前海管理局工作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有关规定实行住房公积金、年金等制度。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前海管理局依法接受专门监督机构的监督。

监督机构可以接受具有监督、监察等职能单位的委托,行使相应的职权。

第五十八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公开政务信息。

第五十九条 前海管理局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报告其前一年度的收入情况。

第六十条 前海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未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前海合作区内的管理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由市相关部门和辖区政府按照职能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前海管理局可以根据《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就公共服务、行政管理和规划建设等事项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在前海合作区内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08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

(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十五号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1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7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促进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建设,深化与香港的紧密合作,发展现代服务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前海合作区是经国家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发展现代服务业的特定区域,其范围依据《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以下简称《前海规划》)确定。

第三条 前海合作区应当以生产性服务业为重点,创新发展金融、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及其他专业服务业。前海合作区应当承担现代服务业体制机制创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集聚区、香港与内地紧密合作先导区、珠三角地区产业升级引领区的功能,建设粤港现代服务业创新合作示范区。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遵循科学、创新原则,探索建立适合前海合作区现代服务业发展需要的管理体制和机制。鼓励和保护前海合作区管理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前海合作区进行的有利于现代服务业发展的创新活动。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前海合作区进行的创新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前海合作区应当坚持与香港的紧密合作,探索与香港合作发展的新机制、新模式、新途径,推动与香港的融合发展。前海合作区应当借鉴香港等地区和国际上在市场运行规则等方面的理念和经验以及国际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前海规划》实施的领导,按照《前海规划》确定的功能定位和发展重点,制定实施方案,统筹推进《前海规划》的全面实施。

第二章 治理结构

设立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前海管理局)。

前海管理局是实行企业化管理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具体负责前海合作区的开发建设、运营管理、招商引资、制度创新、综合协调等工作。

市政府应当根据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管理的实际情况,具体规定和调整前海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责、公共服务的范围以及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前海合作区行使职责的范围。

辖区政府或者有管理权的市政府部门承担的前海合作区的行政管理职责,由前海管理局负责协调。

第八条 前海管理局的机构设置应当遵循精简高效、机制灵活的原则。

前海管理局局长由市政府任命,任期五年。

前海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副局长若干名,协助局长工作。副局长由局长提名,市政府按规定程序任命。

前海管理局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从香港或者国外专业人士中选聘。

前海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咨询机构。

第九条 前海管理局在市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

前海管理局应当编制年度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前海管理局根据国家规定,在非金融类产业项目的审批管理方面,行使计划单列市的管理权限。

第十一条 前海管理局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原则可以自主决定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薪酬标准。

前海管理局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每年向市政府报告收入情况。

第十二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探索提供公共服务的有效方式和途径,为前海合作区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设立前海合作区监督机构,由具有监督、监察等职责的单位组成,依法统一对前海管理局开发、建设、运营和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监督机构可以接受具有监督、监察等职责的单位的委托,行使相应的职权。

监督机构的经费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有权查阅前海管理局有关会议记录、合同文本、财务账簿和其他文件;有权要求前海管理局工作人员说明有关情况;有权要求前海合作区的企业和员工就有关事项作证;有权在前海合作区进行监督所需的其他调查活动。

监督机构接受的投诉事项及调查结果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监督机构有权就监督事项向前海管理局提出建议;或者向市政府审计、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市政府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推动国家监管部门在前海合作区设立金融行业等特殊领域的监管专门机构。

第十六条 鼓励前海合作区的企业依法建立同业公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维护本行业的合法权益。

前海管理局制定的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则、指引,应当征求各有关公会、商会等的意见;公会、商会等可以就前海合作区的开发、建设、运营、管理等向前海管理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可以在前海合作区探索建立深港合作机构及其运行机制,密切与香港的合作。

第三章 开发建设

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统筹推进、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坚持低碳环保的理念,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九条 前海合作区应当按照市场化的运作方式,采用独资、合资、合作、特定项目租赁等多种形式进行开发。

鼓励香港企业参与前海合作区开发。

第二十条 前海合作区法定图则由前海管理局和市规划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实施前海合作区总体规划的其他各类规划,由前海管理局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可以根据前海合作区协调发展的需要,将前海合作区周边的土地纳入前海合作区总体规划范围,实行规划控制。

鼓励前海管理局创新规划的编制和管理体制。

第二十一条 前海管理局根据市政府授权负责前海合作区土地的监督、管理和开发。

第二十二条 前海合作区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前海合作区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的需要,以集约高效、满足长远发展为原则。

本条例实施之日前已经出让的土地,由前海管理局予以规范。

第二十三条 前海合作区的土地可以采取租赁、合作、抵押等多种方式利用。

确需采用出让方式利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条件,经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示。出让的具体条件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前海合作区土地出让收益应当用于前海合作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前海管理局可以利用前海合作区闲置的政府储备用地适时开展短期经营,所得收入用于前海合作区日常管理支出。

第二十五条 凡跨区域、过境工程需要占用前海合作区范围内用地或者可能对前海合作区发展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事先征得前海管理局同意。

第四章 产业发展

前海合作区产业发展应当坚持体制创新、开放合作、高端引领、集约发展的原则。

前海管理局应当根据《前海规划》和前海合作区发展的实际需要,定期制定前海合作区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在国家有关监管机关的支持下,率先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有关先行先试的内容;适当放宽香港企业在前海合作区从事现代服务业的资格限制和市场准入条件。

第二十八条 鼓励在前海合作区开展现代服务业创新业务。

《前海规划》规定的现代服务业创新业务均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进行;《前海规划》没有规定,但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创新业务,也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试行。

第二十九条 前海合作区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创新业务的服务范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开展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创新业务应当在国家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下,先行试点,逐步推进。

前海管理局和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监管部门总结试点经验,协调有关政策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 支持香港及国内外金融机构在前海合作区设立总部或者分支机构,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符合条件的香港金融机构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设立合资证券公司、合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和合资基金管理公司。

鼓励有条件的深港两地金融机构在产品开发、渠道开拓等方面开展资源整合和业务合作。

第三十二条 鼓励发展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和其他专业服务以及其他现代服务业。

鼓励发展提供融资咨询、融资担保、结算、通关、信息管理及相关增值服务的供应链管理企业。

支持构建技术转移平台和创业投资平台,鼓励设立技术评估、产权交易、成果转化等科技服务机构。

香港科研组织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设立附属机构,参与国家和地方科技专项。

第五章 投资促进

第三十三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创新公共管理领域的管理机制和运作规则,在前海合作区营造规范、高效、廉洁、诚信的环境。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探索在前海合作区建立国际通行的商事登记制度,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在企业设立、经营许可、人才引进、产权登记等方面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五条 前海管理局可以与香港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合作,开展针对国际大型服务业企业的招商活动,引进国际高端服务业企业。

鼓励香港公共服务机构在前海合作区设立服务平台。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依法优化税收征管机制和征管程序,创造有利于现代服务业发展的税收环境。

第三十七条 前海合作区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注册在深圳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前海合作区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注册在前海合作区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注册在前海合作区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现代物流企业享受试点物流企业按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政策;

(四)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发生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在国家税制改革框架下先行先试的其他财税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完善融资租赁企业的税收政策,条件具备时,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试行。

市政府应当结合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建设的优惠政策,探索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的财税政策。

第三十九条 在前海合作区工作的高层次专业人才,市政府可以在财税制度框架下实行个人所得税优惠制度。

第四十条 已经取得香港现代服务业执业资格的人员具备法定条件的,可以在前海合作区从事与资格相对应的专业服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推动与香港的口岸合作,创新海关、检验检疫、边检等口岸部门监管合作模式,探索建立口岸监管结果共享机制。为前海合作区的人员、货物和车辆出入境创造更加便捷的通关服务环境。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前海合作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市政府应当积极推动与香港在电话通讯、互联网、广播电视等领域的合作,为前海合作区的企业降低通信成本,提供信息便利。

第六章 社会建设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需要,坚持统筹兼顾,把社会建设摆在与经济建设同等重要的位置,借鉴国内外社会管理有益成果,积极推进前海合作区社会管理理念、体制、机制、制度、方法创新,全面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 鼓励在前海合作区发展有利于推动现代服务业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各类社会组织,探索发挥社会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反映利益诉求、扩大公众参与、增强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发展等方面作用的体制和机制。

第四十五条 探索前海合作区的人员有序参与社会建设的机制和途径。

支持和引导前海合作区的人员参与社区事务的管理,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在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方面与香港开展合作,为境外人员在前海合作区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创新现代服务业人才引进机制,在前海合作区推动人才工作体制机制、政策法规、服务保障、人才载体等创新,创造有利于人才集聚、发展的环境。

前海合作区引进的高层次专业人才,在住房、配偶就业和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深圳市有关优惠政策。

市政府应当探索在前海合作区工作的境外高层次专业人才出入境管理的便利途径。

第七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八条 本市制定的法规,市政府可以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就其在前海合作区的适用作出相应规定;本市制定的规章,前海管理局可以请求市政府就适用问题作出决定。

市政府为落实《前海规划》、促进前海合作区现代服务业发展,在不与本市经济特区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有关规章、决定和命令在前海合作区施行,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前海管理局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借鉴香港经验,制定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有关规则、指引等,在前海合作区施行。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在前海合作区探索建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政审批的体制和机制。

第五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前海管理局在行使行政职责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依法在前海合作区设立专门的商事审判机构,审理有关商事纠纷案件。

第五十二条 鼓励深港合作建立法律查明机制,为前海合作区商事活动提供境外法律的查明服务。

第五十三条 鼓励前海合作区引入国际商事仲裁的先进制度。

鼓励香港仲裁机构为前海合作区的企业提供商事仲裁服务。

鼓励深港民间调解组织合作,为前海合作区的企业提供商事调解服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